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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负有按照拆迁政策,对原告进行全面安置补偿的义务!
2022年11月30日 10:38   浏览:27   来源:

行政诉讼:被告负有按照拆迁政策,对原告进行全面安置补偿的义务!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利系x市x区x街道x村村民。2010年5月,原告母亲何某美立下分书,将登记在原告父亲张某法(已故)名下的1xx7号房屋分归原告所有。2011年3月,原告与其女儿凭该分书由x市公安局x派出所登记单独立户。2019年,原告所在x街道x村因城中村改造被列入征收范围。


2019年5月13日,被告与何某美户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丈量确权房屋包含1xx7号房屋),以可安置人口5人(不包括原告),每人享40平方米的保底,进行了200平方米的安置补偿。2019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信访办要求安置补偿。


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回复原告,因原告没有独立合法房产,不能享受安置权利。同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1xx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其所有。同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9)浙0602民初6132号民事判决,确认1xx7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不包括人口因素)归原告所有。


2020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54号判决,判决认为原告符合分户安置条件,责令被告对原告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单方制作了案涉69号《补偿协议》及《整改说明》),并提交给法院。69号《补偿协议》中第十三条载明:“其他约定事项:须在母亲何某美户069中扣除安置面积68.02m2。”《整改说明》也载明了上述内容。


原告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2020年9月2日,本院作出x执3258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件的执行。原告认为,原告具有独立产权,并且分户自立,原告的安置与第三人何某美户没有关系,被告作出以上条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观点


原告具有独立的产权,并且分户自立,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应被独立进行安置,与第三人何某美户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作出的补偿协议书中不应约定须在母亲何某美户069中扣除安置面积68.02平方米,与此相应的也不应作出整改的情况说明。因此,原告拒绝在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


三、被告观点


1、被告向张某法(何某美)户作出的扣除68.02m?的决定,与原告并不存在利害关系。而《关于张某法(何某美)户整改的情况说明》,仅仅是为了张某利家庭和睦并能更好的履行安置补偿协议进行的释明,与张某利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2、关于张某法(何某美)户扣除68.02平方米的情况说明。被告依据254号判决书、143号判决书,并根据相关法律、政策规定,向原告作出69号《补偿协议》。但对于张某法(何某美)户的整改问题,农村拆迁安置补偿中“人口保底安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弥补那些原来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而未申请的家庭的机会利益而设置的一种安置方法。


何某美将老房子以分家析产的方式给了张某利后,意味着何某美将该68.02平方米的宅基地审批权赠与给了他人。因此,在采用人口保底安置的张某法(何某美)户的安置面积200平方米中,应扣除68.02平方米,实际可安置131.98平方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第三人述称


案涉房屋虽然没有过户,但就是原告的,原告父亲过世之前曾留下话,说这个房子是给原告的。我和我儿子一家是按照人口安置的,和原告的房子没有关系。我和原告的户口本也分开的,被告不应该扣除我们的面积。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生效的254号行政判决责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故被告负有按照拆迁政策对于原告进行全面安置补偿的义务。被告因履行判决单方作出的69号《补偿协议》,实际已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应当按照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对其合法性作出评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协议第十三条的规定及整改说明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


协议第十三条规定:“须在母亲何某美户069中扣除安置面积68.02m2。”该条款内容已涉及案外人的利益,而协议的相对方为原告,被告未经案外人同意,径行将与案外人的协议争议规定在其单方制作的与原告的安置协议中,显然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故不具有合法性,被告应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综上,69号《补偿协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8月单方对原告张某利作出的《x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第十三条的规定;责令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与原告张某利重新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重新作出安置补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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